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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员工买“涉水”二手车,开五年告车商退一赔三,判决经典



今日案例:刘某、王某与无锡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苏0XXX民初XXXX号

原告:刘某,女

原告:王某,男

被告:无锡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无锡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王某某与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


2、判令某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420000元,并赔偿其三倍购车款计1260000元


3、判令文继选对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该车在2015年6月18日曾因泡水而进行过多处维修,而在签订合同时,某公司并没有告知案涉车辆的真实维修情况,且向其明确案涉车辆不是泡水车。


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现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


案涉车辆并非泡水车,仅仅是涉水,不影响车辆各项性能;其不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水泡的专门约定,车辆在此后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也没有问题,因此,其不构成欺诈;


消费者对于二手车的购买,本身应当更加谨慎,且购买应视为对于车辆状况的认可。综上,其请求驳回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诉讼中,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调取案涉宝马轿车在2015年6月17的出险信息表、车辆估损清单以及事故发生时和维修的照片。……


刘某、王某据此上述两份证据,认为案涉车辆有涉水、水淹的情况,而某公司未告知从而构成欺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涉轿车于2015年6月17在苏州张家港××路发生涉水熄火事故,底盘擦到坎,车辆发生倾斜,车辆左前侧轮胎一半浸入水中,主驾驶位坐垫处有水迹,王某某随即报保险后至江阴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更换5个零配件。


分别为杂物搁板上扬声器(左)、辅助加热器芯、座椅模块、驾驶员座椅轨道、USB集线器,共计金额12700元,发生2个项目维修,分别为前保做漆、拆装地毯等及清洗,共计金额6000元。


诉讼中,本院前往三家单位,就有关泡水车的认定、案涉车辆事故的危害情况等进行调查。


第一家单位为无锡XX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单位具有资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的资质,系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入库单位,XX公司的总经理XX向本院陈述以下内容:


1、关于泡水车没有文件或规范来定义,一般是通过行业惯例或经验来判断;


2、一般水淹到仪表盘或者座椅位置,整个车厢前后都有水的车为泡水车,浸泡时间也有影响;


3、泡水对车辆的影响主要在于电器部分,泡水车会发生电路老化、短路、功能性失效以及锈蚀的情况,一般两三个月内就会显现;


4、通过查看案涉车出险照片以及受损清单,可以看出损失不算严重,对于车辆没有什么影响;


5、通过维修清单上的维修,对于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影响,而且维修后看不出来相应的维修痕迹以及曾进过水的情况。



第二家单位是无锡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员工XXX曾在无锡宝诚4S店工作多年,系厂家认证的中级技师,其向本院陈述以下内容:


1、关于泡水车没有固定标准,需要水泡到一定的高度,再浸泡一定的时间,才能构成水泡车;


2、一般需要水淹到车的一半,因为车辆中的很多模块、插口、线束接口都在中间位置,底板上也有,但很少而且没有什么接口,泡水影响不大;


3、车辆泡水后会出现功能失效、大灯开关不良等问题,问题暴露时间与使用情况有关;


4、从案涉车更换的配件来看,进水情况比较轻微,对车的使用几乎没有影响;


5、在4S店也修理过这样的情况,有时汽车天窗漏水,导致雨水进入车内,进水面积比案涉车的情况还严重,但也只需要简单维修就可以;


6、车辆如果经过类似的事故和维修,专业人员一般也看不出来。


第三家单位为无锡市XX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无锡市维修行业协会成员,其技术负责人XXX,为无锡知名汽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XXX向本院陈述:


1、泡水车是水要淹没到一定高度,达到一定的过水面积,至少主驾驶、副驾驶及后座的地板上有水;


2、车辆泡水主要影响电子元配件、线路、座椅,一般半年左右就会出现各种故障码,对于金属件影响不大,因为现代车辆均是经过防腐处理的;


3、通过查看案涉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估损清单,认为案涉事故对于车辆影响不大,只是一些小问题;


4、地板上的拆装是很多维修项目涉及到的,从拆装看不出来具体维修了哪些项目,同时,拆装动作经过一定的时间也看不出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宝马车是否为泡水车


2、某公司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




一、通过对于汽车行业内专业人士的调查情况可知,由于泡水车的认定并无确定的标准,所以车辆是否为泡水车参考的是行业惯例,从进水对于车辆造成的影响这一实质角度进行认定。


泡水车是指水淹高度、过水面积、浸泡时间达到一定程度,从而影响到汽车的电子元器件、主线束等方面,严重影响汽车安全性能的车辆。


但是,并非只要有过进水的汽车均是泡水车,也并非有过进水的车,不论水淹的程度,均会对汽车性能造成严重影响。如果进水高度低,过水面积小、浸泡时间短,车辆经及时修复后并不会对车辆性能造成大的影响,甚至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


首先,案涉的车于2015年6月17发生涉水事故,底盘擦到坎,车辆发生倾斜,车辆左前侧轮胎一半浸入水中,从现场照片来看,仅是主驾驶位的坐垫处有水,其余座位处并未进水,而主驾驶位的水刚刚超过门槛,离座椅、中控台还有很大一段距离。


事故发生后,原车主立即报保险并在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此,案涉事故导致车辆进水高度低、过水面积小、浸泡时间短,并不会对车辆造成重大影响。


其次,从维修的情况来看,共更换5个配件,金额共计12700元,金额较小,维修动作也未涉及到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从调查情况也可知道,该次维修对于车辆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影响。


综上,认定车辆是否为泡水车,应当从车辆发生进水的事故情况、维修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实质性判断。本案中的车进水的情况轻微,维修幅度小,不应被认定为泡水车。


二、某公司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


关于此问题,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阐述:


(一)某公司是否具有将案涉信息告知王某某、刘某的法定义务。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主张某公司交付车辆时未告知其车辆有过进水维修记录,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相关情况,该主张涉及某公司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是否全面的问题。


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


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产品自身的信息量巨大,对于二手车而言,由于已经经过一位或多位车主使用,甚至使用多年,车辆进行保养、发生事故进行维修等都会影响车辆的现状,相对于新车,二手车的产品信息量更加的大,而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


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案涉车辆的进水及维修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可以看出,案涉进水事故及维修行为显著轻微,并不会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不会对车辆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另外,对于类似信息,经营者可以基于商业判断对消费者予以告知,以更规范、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提升其长远商业竞争力。


(二)某公司未将案涉车辆进水及维修的事实告知王某某、刘某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结合上述论述,某公司没有将案涉车辆进水及维修的事实告知王某某、刘某的法定义务,当然不构成消费欺诈行为。事实上,即使某公司有相关法定告知义务,是否能构成欺诈,也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1)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


从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可知,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及维修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


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王某某、刘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


(2)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


首先,是否涉及王某某、刘某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进水问题及其修复给王某某、刘某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


事实上,刘某并未以其人身健康、安全受损或受威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是否影响到王某某、刘某的日常使用。至本案诉讼时,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半,后续的维修、保养记录也并没有显示出车辆电器方面发生过问题,无证据证明进水问题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


再次,是否涉及王某某、刘某较大的财产利益。


一般而言,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通过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可合理反推经营者所隐瞒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的严重程度。


王某某、刘某诉称车辆系经过水淹的车辆,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刘某、王某并未就损失问题提供任何证据。


案涉车辆的维修金额显著偏低,且该二手车在2012年初次登记,在出售给王某某时,已经使用多年,有较多的行驶里程,案涉事故及维修并不会对车辆价值造成较大影响,对于案涉车辆的消费者而言,并不构成一项较大的财产利益。


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措施的轻微程度及给王某某、刘某造成的影响来看,本案并不存在王某某、刘某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2、某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首先,某公司并不必然知道案涉事故及维修情况。


刘某陈述其为保险公司员工,在买车前均会主动对车辆的保险情况进行查询,确认没有重大问题后才会购买,而其对案涉宝马车辆进行过查询,并未查询到重大问题.


因此,苛求保险公司以外人员了解案涉车辆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并不现实。


通过调查还可知,案涉车在2015年发生的进水事故经过维修并不能轻易发现,由其是在2016年进行出售,车辆又使用了一年。因此,可认定某公司对于车辆进水及维修情况不知情。


其次,在购买案涉车时,某公司的员工随同王某某、刘某一同前往专业修理厂进行过检查,在确认没有问题后才回到某公司并支付差价,可以看出,某公司员工在本次销售过程也尽其可能的对车辆状况进行核查,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综上,某公司虽未将进水及其维修情况告知王某某、刘某,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王某某、刘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某公司不构成欺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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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博士法律服务团队 案例分析


202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团体标准T/CADA18-2021《乘用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是我国第一部正式规范“泡水车”概念的全国性标准


可以说,直到该团标的实施之日,我国的“泡水车”鉴定才首次有了直接依据。


泡水车指因水等导电液体浸泡导致车辆核心零部件、电器件等受损的各类车辆总称。


在团标第5.5.2条中,明确规定了泡水车的认定标准,即车辆存在三项以上的泡水现象,且泡水参考线在座椅底板高度之上的车辆,称为“泡水车”。


泡水车在团标中被定义为了D级车,该类车辆无法通过维修手段恢复出厂时的质量状态,可能危及驾驶员人身安全。


一般认为,泡水车有可能影响行驶安全。当水位线到达座椅坐垫以上时,泡水车辆的电气设备、线束、接头被浸泡,车辆的电气设备很可能存在失效、失灵的风险,车辆的故障概率急剧增大。


由于此前泡水车的概念模糊、鉴定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大量的“涉水车”案件涌入司法审判。


普通消费者对于车辆涉水事件的容忍程度低,在诉讼中夸大涉水车危害的情况比较突出。


然而,车辆涉水是生活中的常见事件。车辆因下雨、驶入低洼积水路段、天窗漏水等都可能造成涉水。


我曾在庭审中给法官举了这样一个例子:驾驶车辆的时候喝口矿泉水,偶遇急刹车,一瓶矿泉水洒到了车内。


如果没有及时清理,车上就会留下水渍,甚至是局部锈迹。这种车到了市场就成了“泡水车”您能接受吗?


车商收车时,一般会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但涉水车辆所能显现的泡水痕迹是有限的,经过整备、处理后更难判别。


如果车辆可见区域无明显涉水痕迹,判断车辆涉水的具体情况可能需要进行大范围拆卸部件。


因此,普通车商自行检出普通涉水车辆是存在一定难度的。要说这类问题没检出来属于“欺诈”,恐怕大多数车商会大哭冤枉。


司法实践中,因大量非专业律师甚至鉴定评估行业人员对于泡水、涉水的概念分辨不清,造成了很多涉水案件的欺诈认定过于宽泛。


本案判决从欺诈的实质性要件入手,对涉水车是否影响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等进行分别评述,对消费知情权问题进行了实质性解释,形成了良好的裁判示范效应。


查博士二手车法律服务中心 高级顾问 孙强


二手车小胖说:这世道,好人难做,难做好人,做二手车,成本越来越高,风险越来越大,不懂业务的,技术不过关的,心理素质差的,还是别做了,保险公司内部人买完二手车开了五年,不想赔钱还想赚钱,恶意诉讼还是真的矫情?


各位老板,安全第一!诚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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