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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 | 汽车加价销售,全都是违法的吗?

文 | 方明阳

欢迎供稿 | Autodealer@163.com


常说的“汽车加价销售”的含义并不统一,主要原因是大家对加价的“基础价”理解不同,并非所有的所谓加价销售行为全都违法,具体要根据基础价的指代含义来确定,当然,经确认违法的加价销售行为应当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提到汽车加价销售,很多汽车消费者都会对此感到深痛恶绝,认为4S店店大欺客,自己在购车过程中支付了多余的购车款。但深入了解后,才发现大家所理解的“汽车加价销售”并不是同一个含义。


比如,部分消费者称“我跟汽车4S店签了购车合同,合同上约定了购车价格,我也按照这个价格付款了,但是提车的时候4S店却让我必须要再加上一定额度的费用才能提车,我认为这种加价行为不合理”。


部分客户称:“我在网上看了我这个车的指导价是50万,但是汽车4S店卖给我55万,4S店的这种加价行为让我损失了5万元,这应该是违法的吧。


可以看出,上述这两种情形并不一致,一种认为在提车环节要求支付比约定的价格更高的费用才能提车应为“加价”,另一种认为在厂家指导价基础上上涨了一定费用叫“加价”,但同样都是用了“加价”这个词语。所以,汽车加价行为到底应当如何定义?


01

汽车加价销售的多重定义


事实上,从定义上来看,并无规范性文件对“汽车加价”进行统一定义,更多是一种民间的叫法,尤其是在何种价格基础上加价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既然没有统一定义,就意味着在适用上并无统一的标准,也就造成了加价中的“基础价”既可以指代合同价格,也可以指代店内的标价,当然,也有的消费者认为就是厂家指导价格。


正是因为对“基础价”缺乏统一的认知,才使得“加价销售”成为一个多重定义的概念,当然,“加价销售”也不具备清晰的内涵和外延,甚至实践当中经常被使用混淆,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


为便于理解,本文将根据对“基础价”的不同界定,将“加价销售”作如下几种界定,便于对概念的清晰理解。


02

汽车加价销售的表现类型


1.汽车消费者最终支付的购车款高于店堂公示的价格。


4S店基于监管要求或是厂家要求,在展厅内会公示每一款车型的价格,即“明码标价”,一旦价格公示,通常4S店对一款车辆的售价即应当与标价保持一致或低于标价。如4S店要求消费者支付比标价更高的购车款,即为一种类型的汽车加价销售行为,此时基础价指代店内标价。


2.汽车消费者最终支付的购车款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


汽车销售合同是4S店与消费者订立的以“买卖车辆”为标的的契约性文件,该合同同时会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一旦客户签字4S店盖章,就意味着合同成立,约定的价款金额就应当成为消费者确定性的应支付的购车款金额。


部分4S店在消费者提车时,以车源紧俏为理由,要求消费者额外支付一定费用,或要求消费者必须额外采购一定金额的装饰品等,作为快速提车的条件,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汽车加价销售行为,此时基础价指代合同价格。


3.汽车消费者最终支付的购车款高于厂家指导价格。


汽车4S店作为汽车生产厂家的授权经销商,直接跟消费者磋商汽车销售价格,并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购车款。事实上,厂家的指导价之所以称之为“指导价”,就是因为在磋商过程中,该指导价仅作为双方的参考,不作为强制双方执行的标准,最终的车辆价款由买卖双方约定即可。当约定的价格高于指导价时,部分消费者认为4S店存在加价销售行为,此时基础价指代厂家指导价。


03

汽车加价销售是否违法


我们之所以需要对每一种汽车加价行为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实际上是需要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对于合法的行为,法律则不作干涉,而对于违法的行为,则必须要进行打击、取缔,甚至是处罚。


1.针对第一种购车款高于店堂公示价格,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若汽车4S店要求消费者支付高于标价的费用才可提出,则违反了上述规定,此种加价行为系违法行为。


2.针对第二种购车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的加价行为,当4S店要求消费者购买大礼包、购买汽车内装饰品或者汽车保险等名目才能提车,或是明确“不加价就无法给出提车期限”,或者“加价才能按时提车”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S店则存在捆绑销售(虽新竞争法删除强制搭售违法条款,但不代表该行为已合法化)、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针对第三种购车款高于厂家指导价格的加价行为,此种行为应当分情况对待,一种情况是当某一个地区市场上某家4S店一家独大,对该市场的汽车定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不排除该4S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抬高价格损害消费者权益,此种加价行为亦属于违法的加价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另一种情况是,一定时期内4S店确实车辆数量有限,市场供不应求,消费者与汽车4S店协商的价格高于厂家指导价格,4S店收款后给消费者开具了等额的发票,这种行为由于未给消费者附加任何额外的义务,也并非告知客户虚假的事实,当时也没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应认定为当知人之间的约定行为,不构成违法。


04

结语


通常情况下大家提起汽车加价行为,更多联想到“加价违法”,而忽略了“汽车加价销售行为”的准确定义,从而就导致产生了“加价=违法”的误解。我们认为,一方面,汽车经营者应当从严要求自己,不在标价、合同价之外向客户收取其他费用,以维护汽车消费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更多尊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自愿约定,更好地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汽车律师团队隶属于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专为汽车行业企业提供投诉处理、汽车销售与维修、劳动用工、合规宣传、汽车金融、刑事反舞弊等板块全流程法律服务,做汽车行业的法律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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